为了加强营业性射击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法》等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营业性射击场的审批程序、场地设计标准、管理等,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营业性射击场是指向公众提供民用,在封闭区域内进行射击娱乐活动的经营性场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城乡规划、工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营业性射击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申请开办营业性射击场的,必须是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对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立项申请书,内容有项目公司名称、项目地点、射击方式与规模、设计布局、安全管理方案等;
(三)射击场的设计图,内容有射击区、库(室)、接待区、周边环境。
第五条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公安机关;省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六条申请人按照批准的项目方案建设完成后,应当向省公安机关提出验收申请,省公安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组织专家完成现场验收。对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符合标准要求的,发给验收合格通知书。
申请人凭省公安机关发给的通知书对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体育行政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营业。
第七条营业性射击场必须是封闭或者半封闭、独立、安全的营业场所,设有布局合理的射击区、枪弹库(室)和接待区,射击区距离居民区不可以少于三百米,具有完善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管理机构,配备足够的安全管理人员,建立相关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八条配置射击运动做固定射击的营业性射击场,射击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有固定的射击靶位、符合安全距离的弹道区、可靠的隔离和保护屏障,射击位置应当有明显的标志;
(二)设有挡靶墙,挡靶墙厚度保证射击的子弹不能穿透,高度一般不能低于六米;凡低于六米的,一定要保证成任何角度射击时,子弹不飞越挡靶墙的顶端;
(三)射击靶位之间应当设置屏障,屏障厚度保证子弹不能穿透。枪械操作必须设置限制措施,使不能脱离射击位、不能回转;
第九条配置射击运动进行飞碟射击的营业性射击场,射击区除应当符合第八条第(四)、(五)项要求外,还应当有安全屏障,防止子弹飞出射击区范围,并在外围设置有效的警戒设施和警告标志。
第十条配置彩弹枪进行对抗射击的营业性射击场,射击区应当设置不低于三米的围墙或者安全防护网与外界隔开。野外场地应当无悬崖、陷阱等危险区域,室内场地应当安装防护栏。应当为对抗射击人员配备安全防护器材。
(一)安装防盗门、铁栅窗。防盗门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安装双锁;铁栅窗钢筋直径不可以少于十五毫米,栅杆间距不允许超出八厘米;
第十三条营业性射击场所需,由经营者按照公安部有关法律法规对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申报配置,不可以通过其他渠道购置或者直接向生产厂商购置,并自配置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民用持枪证件。
第十四条营业性射击场枪弹库(室)应当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每班看守人员不可以少于两人。枪弹库(室)钥匙由两名专职枪管员分别掌管,并负责枪弹出入库(室)的登记。
第十五条营业性射击场的每班营业结束后,当值负责人应当清点,核对当班消耗子弹,组织人员擦拭后及时入库。
(一)建立档案,载明品名、型号、枪号、适用子弹、来源、购置日期、持枪证号、维修记载和报废上交等信息;
(二)建立弹药消耗登记,载明弹药品种、消耗和实际库存数量,每季度对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报告,由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核并签章。
第十七条营业性射击场的需要维修、报废的,经营者应当对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依规定维修、报废。
第十八条营业性射击场禁止使用非本射击场配置的,禁止将配置的携带出射击区使用。
第十九条营业性射击场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枪弹中转室设专人负责发放,并在当天营业结束后清点、收回。每个射击位设靶位安全管理人员,负责领取,引导顾客进入、退出射击位,指导顾客正确操作。
第二十条营业性射击场不得向顾客提供含酒精类的饮品,不得让顾客将挂包、、弹药、刀具和其他危险器具带入射击区。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营业性射击场进行全方位检查监督,发现安全风险隐患及时提出限期整改意见。经营者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视为不再符合配置条件,公安机关应当收回其和民用持枪证件,并提请体育行政部门撤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和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三)使用非营业性射击场依法配置的,或者将配置的携带出射击区使用的。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标准要求的营业性射击场开办申请不依法予以许可,或者对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开办申请予以许可的;